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为做好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制定《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工作(试行)办法》。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与公开
工作(试行)办法
一、科技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省科学技术厅的名义统一实施科技行政许可。省科学技术厅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科技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科技进步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科技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科技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省科技行政部门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科技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条 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到省科技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各科技行政许可的责任处(室、局)应当根据各处工作条件和行政许可的性质,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科技办公场所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科技行政许可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科技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科技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科技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行政许可的受理
第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专门部门负责统一受理。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受理部门为省知识产权局;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受理部门为成果技术市场处;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对外学术交流、出口,受理部门为成果技术市场处;
(四)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受理部门为成果技术市场处;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的前置审批,受理部门为政策法规处。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科技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科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五)申请事项属于科技行政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科技行政许可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依据第七条第(一)、(四)项规定作出告知的,应当制发相应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见附件3),并加盖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九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都应当出具加盖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作出受理决定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1)。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制发《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科技行政许可的受理机构自接受符合要求的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科技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在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许可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科技行政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以信函方式送达。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十三条 科技行政许可各责任处(室、局)应当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等,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在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外网上,建立并逐步完善科技行政许可专栏,实现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公告科技行政许可决定。
四、附则
第十五条 关于科技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和公开工作事项,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行政许可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3/475741375_00000000.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3/475741390_00000001.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3/475741406_00000002.doc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部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和出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应严格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和(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及(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等有关许可证管理文件的规定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验放。
对国务院(1988)12号文件一类商品中未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按以下办法监管:
化肥、粮食的进口,海关凭统一经营该类商品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合同和进口报关单查验放行;经贸部切块地方指定的公司进口的,按超经营范围进口,凭经贸部或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地方边境贸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的进口的粮食、化肥,凭省级经贸厅
(委、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首饰钻石的出口,海关凭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出口合同和出口报关单查验放行。
二、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87)署税字第448号文〕的规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
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机特征,需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中列明的应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
随进口主机直接配套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微型计算机等,凡与主机签订在一个合同内,并与主机同时到达口岸报关的,海关可随主机一并验放。对单项成交或单项到货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审批件或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或发证机关批准内销的文件
)按章征税结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内销但未能补领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后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属于来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属于进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免予补
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以前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料、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发了以进养出许可证的,如果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转为内销,并经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不再补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征税放行。
四、对新增加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已运抵口岸,而来不及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海关可根据文件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凭出口单位出具的保函验放货物(保证在海关允许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对出口单位办理申领出口许可证应予协助。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海
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198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