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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3 21: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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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 舶 税 额 表
─────────
─┬────────────┬───────┬──────
类│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别│ │ │
─┼────────────┼───────┼──────
机│ │ │
│ │ │按净吨位计征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动│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501吨1500吨 │每吨2.2元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元 │
│10000吨以上 │每吨5.0元 │
─┼────────────┼───────┼──────
│ │ │ 按载重吨位
非│10吨以下 │每吨0.6元 │ 计 征
机│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
动│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
船│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
│300吨以上 │每吨1.4元 │
─┴────────────┴───────┴──────
车 辆 税 额 表
─────────
─┬──────────┬──────┬────┬─────
类│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别│ │ │ │
─┼─┬────────┼──────┼────┼─────
│乘│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机│人│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包括电车
│汽│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车│ │ │ │
├─┼────────┼──────┼────┼─────
│货│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 机动车挂车 │按净吨位每吨│ 21元│
│车│ 拖拉机所挂拖车 │按净吨位每吨│ 15元│
├─┼────────┼──────┼────┼─────
│摩│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车│托│ │ │ │
│车│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非│ 畜力驾驶车 │ 每 辆 │ 10元│包括三轮车
机│ 人力驾驶车 │ 每 辆 │ 5 元│及其他人力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2 元│ 拖行车辆
车│ │ │ │
─┴──────────┴──────┴────┴─────



1993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江泽民的提名,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16日决定:
胡锦涛、郭伯雄、曹刚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徐才厚、梁光烈、廖锡龙、李继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2003年3月16日于北京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


(1994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优秀运动队选招和安置优秀运动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省人事、劳动、计划、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四条 优秀运动员的选招范围:
(一)省体育院校及市(地区)、县体育运动学校和业余体育学校在校生;
(二)普通中、小学在校生;
(三)城镇、农村具有体育运动特长的青少年。
第五条 从普通中、小学在校生中选招的优秀运动员,应保证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六条 选招优秀运动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并经一定时间的集训和试�训考察。合格的招为正式运动员,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地(单位)。
第七条 选招优秀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和“农转非”指标,由省人事、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八条 各地在办理选招和退役安置优秀运动员户口、粮食关系转入手续时,不�得收取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各种费用。
第九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由原输送市(地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置的,须经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曾获得全运会、亚运会或世界三大赛冠军,运龄超过十年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小年龄运动项目年满十六周岁),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运龄在五年以上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计划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
(一)曾获得全国三大赛、亚洲三大赛或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的;
(二)集体项目全国甲级队担任主力的;
(三)破全国、亚洲或世界比赛纪录的;
(四)获运动健将称号的。
第十二条 获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亚运会或全运会冠�军的优秀运动员,在退役之前经本人申请,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干部录用手续�,退役后按干部安置。
第十三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不具备录用干部条件的,按工人安置。
第十四条 田径、球类项目比赛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前八名,世界杯赛、亚运�会前六名,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或全国三大赛前四名,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下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入高中进行文化补习,达到高中文化程度后纳入当年招生计划,�免试保送普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获全国三大赛冠军,亚洲三大赛前三名或世界三大赛前八名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免试保送体育学院或其它院校体育系(科)学习。
第十六条 获一级运动员及其以上称号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经体育学院或其它�院校体育系命题考试,自定分数线,报省教育考试部门批准,可录取到体育院校或其�它院校体育系(科)学习。
第十七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粮食关系迁入学校,毕业后由�院校统一分配工作。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低于�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标准的,按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接收退役优秀运动员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相应的工资总颁。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九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划报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转有关市(地区)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置。
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自批准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之日起,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人六�个月体育津贴一次性拨至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发给本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到安置单位报到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计发退役费。
第二十一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到单位后,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由安置单位照发,所需培训费用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到安置单位报到的,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其体育津贴。超过六个月的,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在安置期间要求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离职手续,并通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未满十六周岁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单位安排文化补习。也可以保留公职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文化补习,�待满十六周岁后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市、区)选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世界三大赛系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系指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国三大赛系指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