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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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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
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
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
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
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
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
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
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
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1986年4月17日,国家教委


积极开展学校体育运动训练,增强学生体质,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具有较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优秀人才,是学校体育的重要任务,也是把我国建设成为体育强国的一项重要措施。学校体育运动训练要促进学校体育发展,带动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培养学生对体育运动的兴趣爱好,养成科学锻炼的良好习惯,进一步增强学生体质,通过活动向学生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要有利于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达到应有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优秀人才;要有利于参加国内外有关体育竞赛,取得良好成绩,促进国内、国际间学校体育文化交流。学校体育运动训练,还要根据我国各地经济、教育和体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需要,对不同运动项目及试点学校做好合理布局,采用科学训练方法,提供较好的试验条件,培养高水平的学生运动员。要在总结经验、逐步提高的过程中稳步前进。据此,制定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的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一、确定试点学校的原则
第一批试点学校在经济、文化、教育、体育比较发达地区,当地领导较重视教育和学校体育工作,教育、体育水平较高,教育部门有主管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机构,并有专人负责运动训练工作的城市中选择和布点。除上述城市外,个别地区,某些项目已形成传统,并有相当的运动技术水平,具备了试点条件的,也可考虑选择布点。
第一批试点学校,高等院校要有较好的体育运动基础,中学要在体育传统校中择优选择。同时,要考虑大中小学校运动项目、运动队的对口衔接、合理布局,以利推动群众性体育运动发展,提高学校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使训练工作科学化、系统化。
在体育教师、场馆、设施、经费等方面,对试点学校要有扶植措施,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试点学校的条件
1.有正确的办学思想,既教书又育人,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较好的发展;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学生运动员成为全面合格的毕业生。
2.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暂行规定》,改善了体育、卫生工作条件,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得到相应提高,经上级部门检查验收,普通高校达到合格、中学达到良好标准。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3.学校领导在重视体育、卫生工作的同时,重视运动训练工作。定期研究、指导、检查运动训练工作,并解决实际问题。
4.学校各项体育、卫生活动正常开展,并开展了体育传统项目活动,建立了体育苗子的梯队,运动技术水平较高。
5.学校注重体育教学、卫生保健、运动训练和科学研究,并取得一定的成绩。
6.学校体育运动训练的管理工作水平较高。在体育师资、场馆、器材、卫生设备等方面,保证运动训练正常进行,并有较稳定的运动训练经费来源。
三、申报与审批
1.试点学校的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领导。准备进行试点的学校如认为符合条件,应认真填写申报表,报请上级主管教育、体育行政部门研究评定。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体育部门共同审核后,将名单和情况分别报国家教委体育司和国家体委群体司。
2.国家教委会同国家体委,根据布局原则和要求,经过调查研究,与各地协商后,审定全国试点学校,由国家教委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引进专有技术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引进专有技术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135号

1986-06-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北京市税务局来文反映,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的公司、企业,从国外引进专有技术,其特许权使用费通过北京的外贸总公司支付给客商,如何扣缴所得税,要求予以明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财政部(82)财税字第109号文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及汕头、珠海、营口市市区的企业,从国外引进专有技术,凡是通过在京的外贸总公司支付给客商的特许权使用费,除经批准免税的以外,其所得税仍减按10%的税率征收,税款由在京外贸总公司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二、对从国外引进技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要减免所得税的,一律由技术引进企业向所在地税务局提出申请。税务局将批准文件发送北京市税务局和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作为扣税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