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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洪雅琴

时间:2024-06-17 05: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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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但书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动产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但是就其106条的但书规定可知,占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除《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渊源上的分类。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保管人基于保管关系占有保管物。可见占有委托物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因此,盗赃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盗赃物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要求受让人在众多商品中识别出盗赃物,要求受让人承担查明商品真正权利归属的责任,不但不利于现代社会商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如果受让人基于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外观下,并出于对此外观的信赖,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购买了盗赃物,如果不给予善意受让人保护,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盗赃物应当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以此来有条件的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丧失占有的财产,即并非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盗赃物亦属于并非出于原所有人意志而丧失占有的财产,那么,同样是出于并非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既然遗失物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盗赃物也应当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我认为盗赃物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安全(动态安全),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只可能选择其中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涉及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疑例外的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那么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哪个才是个别利益,哪个又是整体利益呢?我们通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知道并相信物权的归属,那么基于对这种原则的信赖购买商品时,法律应当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保护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的出发,当所有权人的保护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建立了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认为所有人利益的伤害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是对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即法律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了“动态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法律首先保护静态所有权安全的一般原则,优先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法律不能置原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依据现行法律,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无权处分的出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无权获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无条件返还原所有权人,该善意受让人只能依据债权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盗赃善意占有,是指买受人在购买出售物时,即不知此出售物是盗赃,也不知出卖人对出售物无权处分,在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对该出售物的占有。[ 王连合:《物权法原理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版,第152页。]由此可见,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毫无过错可言,但法律却要求一个无过错的人无条件的返还原物,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而这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否能够实现,不得而知。
   司法实践中,依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一追到底。但是我认为,如果盗赃物还在犯罪分子手中,应当依法返还原权利人;如果盗赃物已经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那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盗赃物毕竟是占有脱离物,并不能与占有委托物适用同样的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权法》第107条已经规定了遗失物(占有脱离物的一种)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为了保持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妥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各国立法都规定当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不得请求回复。因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流通性是其本质,只有流通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如果允许回复,那么必然使其丧失流通的本质,从未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明确规定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皇辈皇视蒙埔馊〉弥贫取?br>    
   五、我认为诈骗所得的不动产应当适用取得制度。
   不动产所有权不存在被盗窃、抢劫等问题,但却可能存在被诈骗的问题。盗赃物是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夺取之物,但欺诈、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于盗赃物。如前所述,占有脱离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而诈骗是原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丧失了自己的财产。如果说前者是被动失去财产,那么后者则可以说是“主动”失去财产。因此,登记的物权与真正的物权分离并不属于占有脱离的情况,在诈骗型的不动产让与中,不宜参照占有脱离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信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依法完成了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动产登记就显得多余,公示公信原则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不动产往往价值巨大,无论谁最终取得房产,都会使另一方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不能简单的将物权归属于一方,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的损失。按照此观点,既然是以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那恰恰证明了诈骗性不动产让与中,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就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该受让人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承担损失。此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0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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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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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证上字〔2007〕59号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要求上市公司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指导本所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应当根据指引要求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已经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公司,应当对照本指引要求,对现有制度进行检查,若存在遗漏的,应及时予以补正完善。各公司应当最迟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工作。

各公司制定或修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后,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制度报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本所备案,并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指导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以此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负责本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报注册地证券监管局和本所备案,并同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九条 上市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本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十条 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报备和上网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内容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结合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最低披露要求,确定本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界定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应鼓励公司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确保重大信息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公开信息的内部通报流程及通报范围;
(二)拟公开披露的信息文稿的草拟主体与审核主体;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及相关授权;
(四)信息公开披露后的内部通报流程;
(五)公司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
(六)公司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特别明确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对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明确建立子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的临时报告制度以及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明确控股子公司应当报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范围,确保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的重大信息报告制度,要求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公司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强调不同投资者间的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明确的档案管理岗位及其工作职责,特别应当确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健全对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应予保密的信息范围及判断标准、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确立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规定明确的处分措施,以及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其他法律责任的机制。
依据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海南省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供水水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保障供水安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实现小康目标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几年来,城市供水能力逐步提高,服务功能显著增强,供需紧张的状况得到初步缓解。但是,人民群众对于安全饮用水的强烈需求与安全供水保障能力不足的矛盾没有彻底解决,城市饮用水水质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市场开放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坚持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在推进城市供水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同时,强化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建立国家、省、市上下沟通通畅、工作对接紧密、工作运转高效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模式,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预防为主:实施供水全流程监管,将水质安全的控制前移,对供水企业的原水、制水、配水的各个生产环节实施有效的管理,防患于未然。
创新机制: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政府监管、中央政府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新机制。
公正透明: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建立水质通报制度,保证水质督察的公正、公开。

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对地方开展督察工作给予指导;组织对影响全国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地方供水水质执行督察技术规程和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对全国重点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织编制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公报等相关水质报告。
(二)各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影响本辖区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本辖区内的供水单位执行国家规范、标准、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重点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三)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质督察;配合做好国家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水质督察和监管工作;对所在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巡查,按照国家的水质标准要求的水质监测频率和项目,对城市供水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监测;编制本行政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报告和相关水质信息;负责监督水质不合格的供水企业整改工作。
(四)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管理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国家级计量认证组织和质量控制工作,并受建设部委托制订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技术规程,具体组织实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和承担相关工作。

三、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是实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核心内容,是对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质量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检查和监督。
(一)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水质督察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巡查。从2006年开始,建设部将每年组织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水质检查。各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也要每年对省辖地级市进行定期检查。同时,对于水质事故突发地区、重点流域以及水质数据异常地区,建设部和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的不定期抽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按照水质监督检查的内容,对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巡视和检查,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二)建立城市供水水质通报制度。建立准确、快速、通畅的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渠道,是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问题的基础。水质通报制度包括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和信息公报。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报告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的月水质检测数据、水质报告、重大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供水水质督察情况报告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单位要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每月将水质数据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各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根据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的结果,将城市供水水质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及时进行通报,并将本地区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汇总分析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强化企业的供水水质的责任制度。供水运营单位是保证城市供水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监督城市供水运营单位建立以水质保障为核心的生产管理体系,通过实施水厂改造、更换供水管网、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要建立严格的水质取样、检测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完善水质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按有关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水质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要加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水质检测能力的建设,在2006年底以前,所有城市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具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中出厂水日检测项目的能力;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基本具备全部指标的检测能力,其他城市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基本具备常规42项指标的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四、切实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要牢固树立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的思想,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担负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认真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各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督察责任。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是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有一位领导负责水质督察工作。不论供水企业的产权结构、隶属关系如何变化,都要确保水质督察工作认识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把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做为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实施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创新管理体制,健全水质管理的各项制度,完善行业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加大监管力度,认真落实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保障的职责。
(二)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专业性强,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及时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聘用政治素质高、专业知识丰富的人员弥补水质督察力量的不足。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或者建立直接管理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机构隶属于供水企业的,应建立互检机制,保证水质监测的公正性。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水质信息的科学管理能力和应急决策水平,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协作,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经济政策,落实实施水质督察工作资金,保障水质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投入,建立多元化的城市供水设施改造资金渠道;积极推进水价改革,要将水质督察结果同水价调整挂钩,建立城市供水企业提高水质的激励机制;要加强与环保、卫生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水质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和饮用水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要组织地方监测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水质检测技术、基础理论、重要污染物防治对策和工程化处理技术等方面开展研究,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