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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现状的法律思考/葛亚平

时间:2024-07-26 10: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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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是处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实施不仅对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处于经济一线的公司管理人员也至关重要。可以合法的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企业的不法行为。
2013年,可谓中国反垄断法大放异彩的靓丽时刻。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先是于1月份对三星等液晶面板商因价格垄断处以罚款3.53亿元,之后反垄断的矛头指向国内白酒行业巨头茅台、五粮液,并对其处以4.49亿罚款。此后于7月份掀起了一系列的反垄断高潮,包括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老凤祥等相关金店进行反垄断调查;对葛兰素史克等60家国际国内药企展开成本调查;对利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反垄断调查;对比利时优时比公司进行合规调查;对多美滋、合生元等奶粉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并迅速于8月7日开出中国目前最大一笔6.7亿行政处罚罚单。中国反垄断的行政执法现状,使得人们对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实施五年的反垄断法高度关注。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拳出击使得人们认识到,被西方国家视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领域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非常重要。而司法领域也恰于此时,推出了全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反垄断案件,强生公司由于对经销商存在限制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成为中国第一个被判因垄断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
行政执法、民事司法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反垄断与我们普通百姓的生活并不遥远。被尊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一旦释放他的威力,违法的垄断性行为会受到遏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会逐渐形成,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得到极大的保护,最终社会经济会得到健康发展。
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起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于实施卡特尔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而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起始于1993年,但囿于当时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考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暂时搁置,而是先制定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谓维护市场竞争的姊妹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裁限制竞争行为,而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在于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推动反垄断立法的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入世后,同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世贸组织成员大多拥有其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而中国也亟需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反垄断法。2005年1月,中国四家医药公司被美国企业诉至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反垄断律师的现身说法,案件的事实材料,为中国反垄断立法提供了最佳的素材。最终,反垄断法历经13年,于2007年8月30日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并确定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反垄断法分为八章五十七条,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管辖、垄断行为的认定、调查、法律责任等条款。明确了长臂管辖原则,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同样适用。对于违法的垄断行为,在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又分成与竞争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下游经营者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均处于同一生产经营环节,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处于上下游经营链条之间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在经营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对于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依照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达到前述两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以便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的领导机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具体管理、查处垄断行为,由目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负责。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分别为商务部的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局职责规定为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笔者所在公司面临的中国第一起被美国提起的反垄断案件,就取得了商务部的大力支持,向美国法院出具了声明以支持中国企业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司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对于价格监督的违法行为处理依据除反垄断法外,还有《价格法》,因此对实践中的价格处罚有些属于反垄断领域,有些则属于违反价格法的违法行为;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负责除价格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
在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的民事诉讼影响巨大,可以说是争讼的渊薮。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巴斯夫公司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案,美国、欧盟先后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使得世界VC巨头巴斯夫、默克等公司先后退出了维生素C行业,而中国的维生素C企业抓住世界巨头诉讼缠身的时机,迅速发展壮大,并占领了国际市场。反观中国的反垄断,在行政执法领域反垄断成就明显,但是民事诉讼领域却一直举步不前,据统计截止2011年底,全国法院才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令人欣慰的是,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办案实践制定了《关于审理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院又通过反垄断民事判决,明确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依照司法解释及判决的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以行政执法机构的认定为起诉前提,只要发生了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垄断案件的审级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依照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反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主要体现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横向垄断协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纵向协议,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仍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负责提供证据。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则要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要证实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自行承当举证责任。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针对是否构成垄断,达到经济效果,确立了依据“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市场地位、行为动机、实施效果”等要素进行考虑的分析方法,同时考虑一些案件中的具体判断因素。另外,鉴于反垄断对于经济领域的专业知识依赖,借鉴西方反垄断案件经济学家的专家证人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提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取得了巨大的成果,继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发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部门规章,预计还要发布《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暂行规定》和《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规定》。这些规章同法律、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反垄断的保障,提升了反垄断的执行力。但目前我国的反垄断仍存在实施中的障碍,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反垄断法条文仅仅57条,唯一的一部司法解释16个条文,而规章尽管多,但由于位阶较低,行政管理可行,民事法律诉讼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仍需对规章进行整合,根据行政、司法实践进行完善。其次,缺乏集团诉讼及惩罚性赔偿,我国的大额处罚均表现为行政处罚,而美国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往往是天价,其原因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个体差额补偿原则,而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整体损失的惩罚性三倍损害赔偿,这样在我国普通公民诉讼中,诉讼结果就可能得不偿失,对于垄断公司则盈利远远大于损失。最后,我国的诉讼证据规则给民事诉讼带来巨大的阻碍,在美国的反垄断诉讼实行的证据开示对于被告的垄断企业来说,不得隐瞒任何证据,双方需要将所有的涉案证据提交,如果有任何证据隐瞒将会承担不利后果。而我国实行的基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有证据方不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往往会从中受益。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建议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完善。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中国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发挥商业化银行的整体功能,加强对全系统信贷资金的统一管理,实现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中国银行系统的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本系统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营运的调节与监管,以及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金往来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比例管理,分类运筹,市场融通。
集中调控:总行对系统内信贷资金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保证全行信贷总量的合理增长和资金的正常运行。
比例管理:按《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比例指标进行管理,保持资产与负债项目间的合理搭配,以负债制约资产,优化资产,分散风险,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分类运筹:在统一的货币政策指导下,对信贷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灵活调度和有效运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场融通:根据本系统的资金状况,通过融资市场调剂资金余缺,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由各级行行长负责,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全行性的工作。计划资金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信贷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
第七条 中国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过程中,总行要不断强化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的能力,负责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增强中国银行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调控、分级负责”的体制。
总行集中信贷资金的配置权、调度权和调剂权,信贷总量的分配权。总行对全系统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
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下同)按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资金营运,负责辖内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平衡,保证辖内正常支付。
第九条 信贷资金集中调控的主要方式为:
1.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2.吸收运用下级行的上存资金;
3.临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4.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
5.核定结汇资金的比例;
6.办理银行间的长期契约借款;
7.通过融资市场进行资金的调剂;
8.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和贴现。
第十条 总行对本系统的信贷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坚持纵向调度为主,横向融通为辅的调控形式;确定省级行保持资产流动性比例;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统借统还;统一领导全系统的融资机构;有偿筹集和运用信贷资金;根据市场变化运用利率等手段调节资金余缺。
第十一条 各级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编制上报信贷收支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用于指导全系统的信用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的经营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努力实现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中国银行的资本及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结构,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银行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中国银行综合运筹资金及抗风险的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坚持负债制约资产、资产负债结构对应、资产优化、风险分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贷款质量比例和资金利润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系统、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形成从信贷评估、信贷决策到信贷检查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有机联系的科学信贷机制,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信贷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用款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行均应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负责。下级行要接受上级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要按照上级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行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大力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和有效组织资金营运,保证在负债稳定、资产流动及安全基础上获得收益。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贷款投放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严格控制贷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建立自有资金补充制度。根据人民银行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总行要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使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在人民银行帐户上透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省级行临时贷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银行原向基层行发放的信用贷款划转到总行后,总行统一作为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总行对临时贷款分两部分管理:
1.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总行将视各行业务发展和资金状况,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余额。
2.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性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各分行对到期的临时贷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总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二条 系统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各省级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缴存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总行可根据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缴存比例做适当调整,省级行辖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办法由各行自定。
第二十三条 上存资金及多余资金的调剂。省级行在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清偿联行汇差和按规定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后仍有多余资金应主动上存总行。上存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行上缴总行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上存资金及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划总行在人民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总行对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和上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总行和省级行的信贷资金不足、系统内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各地区之间季节差的资金需要等。
第二十五条 为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各级行可以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并通过国债及有价证券的抵押、转让,保持其支付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贷款的管理。房地产贷款系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各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发放的贷款,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分行只收取手续费,不获取利差收入,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结汇资金的管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汇指定银行实施结、售汇制。总行对本、外币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2.为确保中国银行结、售汇的信誉,各行必须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确保结、售汇资金的需要。同时,各行应经常对结、售汇业务及资金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分析,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合理安排本、外币资金。

第五章 市场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系统外的资金融通要通过总行融资机构或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
第二十九条 总行对中国银行南方和北方融资中心实行统一领导。两个融资中心要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要求,发挥辅助性资金调剂职能。两个融资中心主要办理本系统内、外的融资业务。各行跨省的系统内、外的资金拆借业务一般要通过南北两个融资中心,融资期限以短期为主,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除总行及省级分行外,以下各级行均不得进入市场融资。
第三十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省级行可设立主要为辖内行服务的融资中介机构,办理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外融资要加强对合同和票据的管理,对汇划款项必须有严格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融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短期资金融通要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入资金只限于规定用途,严禁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违章用途。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用于拆出资金的来源,只限于交足法定准备金、系统内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归还到期的总行临时贷款、购买国库券和金融债券、清偿联行汇差以及上存总行资金后的剩余资金,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三十四条 系统内的资金调拨和融通业务,一律按“917”会计科目下的有关子目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银行间的契约借款,统一由总行以票据抵押或回购方式办理。总行通过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买卖国债和外汇,调节资金余缺。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统计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总行将相应建立和完善有关报表制度,对信贷资金的流向和运用质量进行分析、监测和检查,对资金运动趋势和资金的需求进行前期的预测。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对信贷资金执行情况要建立上级行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和下级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都要对信贷资金实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调拨资金和融通资金要建立明细台帐,监测营运资金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凡违反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者,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通报;
3.限制放款;
4.加收罚息;
5.收回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并停止对分行的临时贷款;
6.停止对外融资;
7.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8.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市长:刘晓华

  《攀枝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捐资保护或认养等)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给予捐资人、认养人三至五年不等的署名权。

  第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及认养或捐资人等),建立资源档案。

  一级古树名木经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五)其它未涉及到的区域,由所在区域的林业部门进行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应及时报告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对其处理;

  (四)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应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避让或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所在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员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