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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笔录具体操作规程四则/鲍继

时间:2024-07-23 00:0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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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笔者就其在修改后与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以下梳理。

厘清讯问、传唤和拘传的关系

讯问,是侦查人员为了核查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非强制措施。

传唤和拘传是讯问的前提,讯问是传唤和拘传的结果,传唤是被传唤人在自愿配合下进行,非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证人以及被害人。拘传是强制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讯问笔录制作要规范

讯问笔录的抬头应当以省级检察机关为名,以体现其严肃性。如:抬头应写明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而非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此外,还应做到名称规范,冠名为“讯问笔录”,而不需要写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因为讯问笔录专指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询问笔录不仅指询问证人,也包括询问被害人。

在讯问笔录首部中,应当增加录制人一栏。高检院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要分离。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在被讯问人年龄一栏,最好以出生年月代替,身份证号码也应该在此写明,以便核实其基本身份和家庭成员信息;如果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的,提行首先写明到案经过;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再提行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也应当注明。

办案中,侦查人员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办案的实际需要,以12小时内通知家属比较符合情理,12小时以后还需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讯问笔录应包括四项内容

(一)告知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如:“我们是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我的名字叫某某,他的名字叫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录制人的名字叫某某,因你涉嫌某某罪,依法对你进行讯问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你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不得隐瞒或故意捏造事实,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以上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告知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是检察人员,即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或临聘人员不在此列,且不得少于二人。

(二)告知回避权内容。依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过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被讯问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回避权告知后,应当问清楚被讯问人是否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三)告知辩护权内容。如:“你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问清是否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要求并及时转达给律师协会或法律援助中心。

(四)要查明的其他内容。被讯问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工作简历以及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以上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后,向其提问时,应当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继续提问。

在办案过程中,有部分检察机关未告知回避权和辩护权内容,或者讯问完后告知,这种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证据可能被排除。

讯问笔录尾部应当有各方签名

在讯问笔录的尾部,依照规则第199条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拒签,应注明理由。最后由检察人员和录制人在笔录上签名。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部长:万 钢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技术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限制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技术出口经营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前,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限制出口技术,在按本办法履行许可手续前,应先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保密审查手续,并持保密审查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出口申请。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出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转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同时报科技部备案。

  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九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订技术出口合同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见附表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五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为:jsjckqy.fwmys.mofcom.gov.cn ),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应主动出示《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科技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出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限制出口技术管理的培训和指导。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出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化学两用品相关技术、生物两用品相关技术、导弹相关技术和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决定

(1985年11月2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以及应予保护的财产的所在国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确保世界遗产得到保存和保护以及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财产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存,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依据现代科学方法组织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一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文化遗产”:
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份或构造物、铭文、窟洞以及景观的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的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第二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下列各项应列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景观;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地文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到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各种不同的财产。
Ⅱ、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保证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适当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 为确保本公约各缔约国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⒈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纲要的总政策;
⒉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⒊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⒋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⒌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进行合作,予以保护。
(二)缔约国同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三)本公约缔约国同意不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提及的位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 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 (一)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自本公约至少在40个缔约国生效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三)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参加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二)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三)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三)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二)款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详尽无遗的。清单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二)根据缔约国按照第(一)款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三)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四)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根据本公约要求需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和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项目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五)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六)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七)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 未被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十三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二)当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深入的时候,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以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
(三)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适当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四)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胁的财产所在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手段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五)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六)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七)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
(八)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能力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Ⅳ、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十五条 (一)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二)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⒈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⒉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⑴其他国家;
⑵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⑶公共或私立团体或个人。
⒊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⒋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⒌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四)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十六条 (一)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同意,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1%。
(二)然而,本公约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三)已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四)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五)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
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十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十九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所拥有的并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情报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3项和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中所述目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一)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二)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⒈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和第(四)款所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⒉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程;
⒊在各级培训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⒋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⒌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⒍在例外并具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或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十四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二十六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关于获得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应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二)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为履行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施本公约所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二)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三)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三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一)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须在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3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下述规定适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⒈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⒉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应予通过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均可废弃本公约。
(二)废弃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三)公约的废弃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12个月后生效。废弃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废弃等事项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七条 (一)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对将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二)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经验明无误之副本将分送至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