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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解决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冯忠泽

时间:2024-05-17 08: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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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 ,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 依据。对于探望权在 理论 上怎样理解,重点是在实践中如何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 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 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尽管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无法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而且,对子女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不利于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人们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违反判决或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望子女而受到处罚,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二、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是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现有的民诉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视子女为私有财产。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想打乱自己平静的生活,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四、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这些都是会对探望权的执行增加难度。
第五、执行结果的事后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
三、在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上应综合考虑的因素
1、父母的意愿;
2、子女的意愿;
3、子女的健康和教育需要;
4、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等。
四、应对探望权执行难可采取的对策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 教育 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始终贯彻疏导教育方针。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不能为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 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扰、拒绝对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争取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2、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的,可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1)对阻挠刁难及拒绝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2)对经常性无故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在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对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3)对以藏匿子女为目的,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决或暴力妨害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3、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4、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探望权执行难有的直接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时,方法 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如: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 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判决不考虑孩子的意志,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简单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探望。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 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成为“自判”。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
5、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弄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时,孩子钻在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致使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应该说,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
五、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建议
1、参照美国、俄罗斯联邦等国法律,在直接抚养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可根据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的请求,做出将孩子移送的判决。同时,对集中强制后仍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3、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4、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如此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哈尔滨市市旗、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旗和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市徽的制作和使用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应当爱护市旗、市徽。
  第三条 市旗、市徽是哈尔滨的象征和标志。
  市旗旗面为中绿色(意味着可持续发展),绘有市徽图案。市徽是由丁香花、雪花、松花江浪花和象征着太阳岛和音乐城的五个要素组成的圆形图案。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旗、市徽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标准图案(见附件)制作。
  市旗、市徽的制作、销售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
  建造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六条 市旗可以在下列场合使用:
  (一)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展销活动;
  (二)代表我市参加国内举行的运动会和其他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适宜使用市旗的场合。
  第七条 在本市市级机关门前或者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以设置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礼堂、会场等场所,可以悬挂市徽。
  第八条 下列物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可以使用市徽图案:
  (一)市级机关用于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品;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
  (三)介绍本市历史、经济、文化等有关情况的出版物;
  (四)用于国内外交往的具有地方色彩的物品;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适宜使用市徽的物品。
  第九条 市徽不得在下列事项中使用: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使用市徽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一条 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市旗、市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定同意制作、销售市旗、市徽或者将市徽标志在商标广告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以市徽为内容浮雕、立体雕塑或者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破损、不整洁的以及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符合规格市旗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市旗、市徽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2附件:哈尔滨市市旗和市徽制作标准说明:
  市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市徽图形为设计便利,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的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旗面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三与二之比,旗面绘有市徽图形,其外圆直径为旗高的五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市旗标准图案见图示。
  二、市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28厘米,高192厘米。车旗,长30厘米、高20厘米。
  2号,长240厘米,高160厘米。签字旗,长21厘米,高14厘米。
  3号,长192厘米,高128厘米。桌旗,长15厘米,高10厘米。
  4号,长144厘米,高96厘米。
  5号,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市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市旗定位见图示。
  四、市徽呈圆形,由丁香花、雪花、浪花、音符图案组成。
  五、市徽徽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主形为五瓣白丁香花,花蕊为六瓣雪花,丁香花下部由五条白色渐变的线条组成水的波纹(五线谱),波纹中间一白色浪花(音符)。市徽标准图见图示。
  六、市徽在制成标牌时可加以金色的环形窄边和文字区外圈见图示。
  七、市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厘米。
  2号,直径80厘米。
  3号,直径6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尽寸市徽时,均按通用尽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八、市徽标准比例见图示;
  九、市徽制板定位见图示。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000年4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
  第五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共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经市政府批准,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按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超过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按法定程序清偿职工工资、福利费用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三)企业列“应付福利费”支出。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记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记入2.8%(含个人缴费部分);45周岁以上职工,记入3.3%(含个人缴费部分)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6.5%记入。本人退休金低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记入。
  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个人帐户停止记入。单位补交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二)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全部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单位、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职工调动转移,调往外地(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主要用于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也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现金自负部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最高限额年度合计为3.8万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起付标准(不含精神病患者和转诊异地住院):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850元,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300元。医疗机构等级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准。
  个人负担的比例: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为15%,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为10%;退休人员减半。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减半。
  (二) 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减半;住院期间做透析治疗,按住院治疗的规定承担费用。
  (三)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退休如人员减半。
  (四) 出差或探亲,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第二十一条 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不含成建制外设机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超定额不补,结余归已。
  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医疗费按记入个人帐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定居的按本  人参加医疗保险统筹地同类人员住院治疗规定,持有关凭证报销,临时居住的,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结算、定额管理、年终平衡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对职工和退休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应填写费用分类清单,由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名后,全部按项目结算。未经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负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住院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期向医疗机构拨付;发生异议的,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门诊、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以IC卡结算。经办机构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拨付周转金,具体办法和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合格者,给予保留定点资格;审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定点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科或办公室,定点药店必须配备具有中级职称以上药学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不得放宽出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
  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时须持《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确须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统筹区域内转诊住院治疗,要严格遵守转诊制度。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疗收取起付标准差额;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病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由经治医生提出建床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办)审批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给他人住院,或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除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从患者名下开取药品或检查治疗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损失,并告之卫生行政部门按《医师法》规定予以处理。
  (四)单位不如实申报和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1994年4月底机关事业单位1998年底以前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及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工作保险基金中列支;女职工因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三十八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