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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滕传枢

时间:2024-07-22 07: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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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滕传枢


  1992年3月9日,国务院批准了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这是我省乃至全国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项重大决策。洋浦开发,经过十七年的酝酿和四年的积极努力,三起三落,凡经周折,终于揭开了新的一页。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建设项目即将上马,各方面的准备工作百事待举。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乃当务之急。古人云:“辟言不认,如彼行迈,则靡所臻”,何况是作为当代中国唯一的“自由经济贸易区”的洋浦,法制先行,乃是众口同声不存异议之事,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有幸参加了洋浦立法的全过程,对其中之甘苦,深有体味。现就洋浦立法之若干问题陈述管见,以就教于同行的专家学者。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

  研究这个问题是进行洋浦立法的前提。我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以下称《项目建议书》)的构想和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以下称国务院批复)的精神,以及洋浦地区的自然条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
(一) 面积大,时间长。洋浦地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出让给外商,期限为七十年,期满还可续约。这是目前在国内最大的也是期限最长的由外商成片开发经营的开发区。
(二) 以外资为主进行开发经营。开发区土地由外商在海南注册的开发企业成片开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由外商招商引进建设项目。
(三) 综合性。开发区以技术先进的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包括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及公用事业。建成后将是一个拥有近40万人口的滨海城市和工业区。区内实行全面的市场经济。
(四)主权管理。开发区内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设立开发区管理局,行使强化有效的行政管理职权,外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服从司法管辖,区内禁止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开发区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五) 优越的自然条件。开发区依托罕见的天然深水良港----洋浦港,具有优越的气候条件和其他自然条件。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同于国内已有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它是类似国际上称为“有限的自由经济贸易区”、“有限的自由港”类型的综合性的外向型的经济开发区。这种模式在国内目前尚无先例,在国际上也为数不多。

二 .洋浦立法的特点和依据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了洋浦立法的特点。洋浦立法的特点,概括起来可说是 “遵循原则,有所突破”。即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和需要出发,对现行法制和体制来说有所突破。
  国家各项普通法律制度是针对全国情况来制定的,高度概括集中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洋浦立法当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洋浦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共性”,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洋浦是海南经济特区中的“特区”,实行一系列比特区更特殊更灵活的政策,其特殊的性质和模式,决定了其管理体制和管理规范必然要突破国内现行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的某些具体规定。如果照抄照搬现行法律法规及现行管理体制,则洋浦就成不了特区中的“特区”,洋浦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体现了洋浦立法的“个性”。这“共性”和“个性”两者是一件事物的两个方面,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洋浦立法的依据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赋予海南的特殊政策。其中最重要的是全国人大授予海南省人大较为特殊的地方立法权。即根据海南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这与其他省份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是有所不同的。洋浦立法应当充分行使全国人大这一特殊授权,使洋浦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法规、规章既做到“遵循原则”,又做到符合洋浦的实际和需要,起到保障和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洋浦立法正赶上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传达贯彻的大好时机。我们应当在洋浦立法中遵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大胆改革开放,大胆试验,拼弃保守僵化,排除来自“左”和右特别是 “左”的干扰,从洋浦发展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出发,来制定洋浦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这是我们解放思想搞好洋浦立法的重要思想武器。

三.洋浦立法的基本原则

  遵照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和国务院批复的精神,考虑到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和洋浦立法的特点,我们在洋浦立法中确立了维护国家主权、有利开发区经济发展和运用国际惯例三条原则。这也是洋浦立法的宗旨。
  国家主权,是国际公认的主权国家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维护国家主权,是洋浦立法的最高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必须反映出下列要求: 一是外商在开发区的投资不得损害我国主权的完整性; 二是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遵守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保障国家在开发区行使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
  设立开发区的目的,在于利用外资开发建设洋浦。因此,洋浦立法必须有利于开发区经济的发展。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应当体现以下三点: 一是全面落实国家给予海南和给予洋浦的各项特殊政策和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开发区发展经济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和体制的某些具体规定; 三是在行政管理上尽量减少层次,简化手续,加强服务,提高效率,保障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总之,为投资者创造一个优越、宽松的投资环境。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开发区是以外商为主进行成片开发,实行市场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因此,洋浦立法需要遵循、借鉴和参照国际惯例,并通过立法,承认这些国际惯例在开发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允许采用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商务规则和管理模式,将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固定下来成为开发区的行为规范等。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应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审议与颁布
  第一批起草的洋浦法规、规章共有十二项。其中《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开发区管理的“总章程”。它系统地规范了开发区管理的总则以及行政与司法、投资与经营、税收、土地与规划建设、贸易、金融、货物与人员出入等各项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它是其他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
  对于其他十一项具体管理办法,拟作省政府规章通过和颁布,是无异议的。对于《条例》是作为规章还是作为地方性法规颁布有两种不同意见。我认为《条例》应作法规而不宜作规章。因为如作规章会导致如下三个法律后果。
1.不能规范洋浦的司法管辖问题。而若缺司法管辖内容,不仅造成《条例》不完善,而且体现不了维护国家立权的完整柱。
2.导致今后洋浦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缺乏依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政府规章仅是审案的“参照”,法律、法规才是审案的“依据”。
3.导致其他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因缺乏制定依据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授予海南省人大的,《条例》若不上省人大则不能享有特别授权,其中突破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具体规范则因无依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也就因之无效。

(二) 关于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精神和开发区的特点,我们在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也即海关管理的办法中,构想了这么一种模式: 洋浦实施隔离之后,境外货物进入开发区,免领进口许可证; 除供区内市场销售的消费类商品外,免税。开发区产品出口及转口贸易货物出境,免关税; 除原油、成品油等少数产品外,其余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的商品外,免证。开发区货物进入境内其他地区和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开发区,视为进出口,按现行进出口规定办理; 但供区内消耗和使用的合理数量的物资,免证免税,由海关验放并监管。至于“消费类”物资,不宜“一刀切”,应分别处理。如烟、酒等,应征全税; 化妆品、机电产品等,应征半税; 其余的一般消费品,则可免税。

(三) 关于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
  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提出设立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对区内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管理局下设的各职能部门根据管理外向型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设置。国务院的批复原则同意省政府的设想,并指出“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但是,洋浦管理局的性质、法律地位、与上下左右的关系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在立法过程中,不少部门把管理局与省政府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与省政府的关系; 把管理局下设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的关系,一些部门提出要在洋浦下设下级机构的要求。这些认识,显然与开发区的特点、模式不相适应。
  我认为,根据开发区的特点和实际,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有限自由港管理的特殊模式。即一种相对独立的自主权程度很高的管理模式。从这一要求考虑,开发区管理局不是一级政府而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它应能全权代表省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权,对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涉及主权的问题上管理局应是代表国家在行使主权。省政府拥有的包括国家授予省政府行使的涉及开发区的一般权力,可直接授予管理局行使。当然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如开发区总体建设规划等) 除外。管理局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公务员制度。开发区管理局内设置的各职能部门可考虑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条条”管理的部门。即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直接管理的部门。如法院、检察院、海关、商检、邮局等。这类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受“条条”和管理局双重领导,以“条条”领导为主。第二类:“条块”管理的部门。如工商、税务、公安等。这类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受管理局和“条条”双重领导,以管理局领导为主。第三类:“块块”管理的部门。即除上述两类以外的部门。不设独立的工作机构,由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设若干综合性的业务机构,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这类部门与“条条”只有业务联系而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四) 关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国务院批复规定,除了进出口关税和代征的产品或增值税以外,开发区的税收原则上按海南特区的税收政策执行。据此,我认为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只宜在开征税种的减少上做文章。若现行开征的三十余种税都在开发区开征,则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和周边国家及地区相比,我们就会失去竞争优势。按照《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建议开发区开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关税等九种。这样规定,保留了主要税种,未开征的均属财政部或省政府有权决定是否开征的范围。只要获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认可或授权,地方法规这样规定即可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地方税种,则政府有权在规章中根据合理税负的原则,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
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 订 说 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
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火 | | | |
火极限 等 级 | | | |
(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构件名称 | | | |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 |4.00|4.00|4.00|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3.00|2.50|2.50|0.50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1.00|0.50|0.25
|------------|----|----|----|----
|房间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0.75|0.50|0.50|0.25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3.00|2.50|2.50|0.50
柱|------------|----|----|----|----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 |2.50|2.00|2.00|
---------------|----|----|----|----
梁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0.25|0.15|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
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
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
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
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
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顶,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 灾 危 险 性 特 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
| 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乙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
| 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丁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
| 它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
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
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
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
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
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设
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类别| | |---------------------
| | | 单层 | 多层 | 高层 |厂房的地下室
| | | 厂房 | 厂房 | 厂房 |和半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 |4000|3000| - | -
| 二级 |多层者外,宜采用|3000|2000| - | -
| |单层 | | | |
--|----|--------|----|----|----|------
乙| 一级 | 不限 |5000|4000|2000| -
| 二级 | 6 |4000|3000| 500| -
--|----|--------|----|----|----|------
| 一级 | 不限 |不限 |6000|3000|500
丙| 二级 | 不限 |8000|4000|2000|500
| 三级 | 2 |3000|2000|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 3 |4000|2000| - | -
| 四级 | 1 |1000|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 3 |5000|3000| - | -
| 四级 | 1 |1500| - | - |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
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
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
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
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
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
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
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
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防 火 间 距 耐 火 | | |
(m) 等 级| |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耐 火 等 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级 | 12 | 14 | 16
四级 | 14 | 16 |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
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
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
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
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
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
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
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
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
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
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 | 一、二级 | 15 | 20 | 25
民用建筑| | 三级 | 20 | 25 | 30
|耐| 四级 | 25 | 30 | 35
------|火|-------------|-----|-------|----
丙、丁、|等| 一、二级 | 12 | 15 | 20
戊类厂房|级| 三级 | 15 | 20 | 25
及库房 | | 四级 | 20 | 25 | 30
----------------------|------------------
甲、乙类厂房 | 25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25
甲|物品和乙类物品 |
、|-------------------|------------------
乙|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类|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30
库|物品 |
房|-------------------|------------------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 50
-----------------------------------------

续表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甲、乙 | | 1~50 | 25
类液体 | | 51~200 | 30
储 罐 | 总 | 201~1000 | 40
| 储 |1001~5000 | 50
------| 量 |-----------------|----------
丙类液 |(立方米)| 5~250 | 25
体储罐 | | 251~1000 | 30
| |1001~5000 | 40
| |5001~25000 | 50
------|-----|-----------------|----------
| | <10 | 35
| | 10~30 | 40
液化石油 | | 31~200 | 50
气储罐 | | 201~1000 | 60
| 总 |1001~2500 | 70
| |2501~5000 | 80
------| 储 |-----------------|----------
湿式可 | | ≤1000 | 25
燃气体 | 量 |1001~10000 | 30
储 罐 |(立方米)|10001~50000 | 35
| | >50000 | 40
------| |-----------------|----------
湿式氧 | | ≤1000 | 25
化储罐 | |1001~50000 | 30
| | >50000 | 35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
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
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
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
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要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名 称 |防火间距
| (m)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5
---------------------------|------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5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不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 不限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耐|一、二级 | 10
|火| 三 级 | 12
|等| 四 级 | 14
|级|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20
道路(路边) | 5
----------------------------------
注:① 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
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立方米,当总储量超
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
行。
② 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
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
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
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表3.5.3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
生产| | | | |厂房的地下室、
|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
类别| | | | | 半地下室
--|----|----|----|----|--------
甲|一、二级| 30 | 25 | - | -
--|----|----|----|----|--------
乙|一、二级| 75 | 50 | 30 | -
--|----|----|----|----|--------
丙|一、二级| 80 | 60 | 40 | 30
| 三 级| 60 | 40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50 | 45
丁| 三 级| 60 | 50 | - | -
| 四 级| 5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75 | 60
戊| 三 级| 100| 75 | - | -
| 四 级| 60 | - | - |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宽度不宜小于1.4m。
表3.5.4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
厂房层数 |一、二层|三 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m/百人)| 0.6| 0.8| 1.0
-----------------------------
注:① 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
小。
② 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扭;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四章 仓 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表4.1.1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储存物|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特 征
品类别|
---|------------------------------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
| 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难燃烧物品
---|-----------------------------
戊|非燃烧物品
---------------------------------
注:①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 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
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表4.2.1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 | |--------------------------------------
储 存 物 | 耐火|最多|单层库房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地下
| |允许| | | |室半地下室
品 类 别 | 等级|层数|---------|---------|---------|--------
| |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防火
| |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墙间
----------|---|--|----|----|----|----|----|----|--------
甲|3、4项 | 一级| 1|180 | 60 | - | - | - | - | -
|1.2.5.6项|一二级| 1|750 |250 | - | - | - | - | -
-|--------|---|--|----|----|----|----|----|----|--------
|1、3、4项 |一二级| 3|2000|500 |900 |300 | - | - | -
| | 三级| 1| 500|250 | - | - | - | - | -
乙|--------|---|--|----|----|----|----|----|----|--------
|2、5、6项 |一二级| 5|2800|700 |1500|500 | - | - | -
| | 三级| 1| 900|300 | - | - | - | - | -
--------------------------------------------------------

--------------------------------------------------------
| 1 项 |一二级| 5|4000|1000|2100|700 | - | - | 150
| | 三级| 1|1200| 400| - | - | - | - | -
丙|--------|---|--|----|----|----|----|----|----|--------
| 2 项 |一二级|不限|6000|1500|3000|1000|2800|700 | 300
| | 三级| 3|2100|700 |1200|400 | - | - | -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3000| 不限 |1500|4000|1000| 500
丁 | 三级| 3|3000|1000|1500| 500| - | - | -
| 四级| 1|2100| 7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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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扩散,进一步做好在“非典”防治期间纳税申报服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对纳税人和办税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做好纳税申报场所的通风、消毒和防病工作,为纳税人和办税人员提供清洁、安全、可靠的办税环境,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严防交叉感染。

二、在申报期内,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呆取有效措施,在做好优质服务的同时,加强与纳税人的联系,错开上门申报时间,安排纳税人实行分期分批申报纳税,并要大力提倡和推行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避免纳税人和申报时间过于集中。

三、在疫情严重地区,采取以上措施以后,仍不能缓解纳税申报紧张情况的,为防止疫情扩散,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可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2003年5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日;2003年6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日。在此期间,个别纳税人因疫情等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申报的,可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酌情批准进一步延期。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各类有效方式,做好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的宣传告知工作,尽速将有关精神周知纳税人,做到家喻户晓。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制订应对突发疫情的工作预篥,纳税服务厅如有税务干部发生疫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对纳税服务厅进行严格消毒,组织好后备工作人员及时上岗,确保纳税申报和其他纳税服务工作正常进行。
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