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投入机制,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煤炭生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与储存
第五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10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对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应提取标准的50%。
第七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地税部门监督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设帐户储存。
第八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本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储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财政部门按企业分设二级明细,单独核算,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计入煤炭开采企业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使用范围:
1.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
2.矿区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源治理、废弃物综合利用。
3.采矿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灾村庄搬迁。
4.矿区自然、生态和地质环境的恢复,包括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和矿山绿化。
5.与矿区生态保护、治理和恢复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煤炭开采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和生态治理的责任,根据环保部门制订的全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矿区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方案,并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交级次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要牵头组织同级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会审批复。方案批复后由煤炭开采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环保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治理方案,按项目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实施涉及到两户或两户以上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统一实施。其费用从相关企业提取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对终止经营或关闭并实行清算的煤炭开采企业,已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如有结余,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已经环保等有关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扣除所得税后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返还企业;未达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治理,结余资金继续用于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煤炭开采企业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要监督煤炭开采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及时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并指导、监督地税部门和煤炭开采企业及时足额监交、储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环保、国土、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煤炭开采企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地税部门。市财政、地税部门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储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和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开采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提取、储存、管理、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自设专户储存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企业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储存、管理、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自设专户,并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地税、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订本地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4年3月1日 财行〔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统一着装进行整顿。现就整顿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目前统一着装中存在的“过多”、“过乱”以及仿制等社会反映突出的问题,本着“谁着装、谁纠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着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坚决制止乱着装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整顿范围
统一着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能和行政执法需要,统一穿着由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统一着装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整顿范围包括: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
(二)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部门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人员(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凡统一配发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雷同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的行业及人员。
三、整顿方式和实施步骤
(一)整顿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为主与重点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整顿。
(二)实施步骤。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准备和发动阶段(2004年4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问题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整顿方案,对整顿工作做出部署,并将整顿方案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提出明确的纠正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8月底。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部门和单位集中交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
检查抽查阶段(2004年9月底以前)。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着装部门也要对所辖区域和本系统的整顿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总结报告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地区和各着装部门要在10月15日前向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报告整顿情况。除报送详细的文字材料外,要如实填报“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并附软盘(附件2)。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全国整顿统一着装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四、整顿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整顿统一着装,是国务院做出的重要决定,对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节减各级政府财政开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整顿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整顿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汇总报告。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领导,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整顿工作。
(三)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从国务院各着装部门抓起,重点整顿未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同时,也要对社会有关单位所配发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相雷同的行业及人员着装进行纠正。
经自查自纠收回的制式服装及库存服装,交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处理。对收回的帽徽、臂章、肩章、大沿帽等制式标志,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销毁。
各地区、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工作全过程的督促检查和指导。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宣传报道,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督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各地区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四)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确保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对2004年8月底以前,通过自查自纠解决了“过多”、“过乱”和仿制等问题,并已脱装的地区和部门,不再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和部门,要及时督导,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以及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仍然我行我素,继续批准违规着装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查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附件:1.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2.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3-caixing0415_20050614.jpg
附件1:
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一、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1.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2.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3.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1.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2.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