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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06: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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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
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
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
1、房改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
2、安居房、商品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
(二)购房人购买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
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
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
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
(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
(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三)共用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
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建立修缮资金。修缮资金未建立前发生的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修缮费用,可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产权人分摊。
第十八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修缮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绥远省人民法院(52)审行字第四号通报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绥远省人民法院(52)审行字第四号通报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绥远省人民法院:
你院(52)审行字第4号通报为归绥县人民法院错判起义军人袁锦尚等3人死刑,指示所属各级法院对起义人员过去的反动行为应本既往不究的原则,不能再行追究查办。按一般情况,此类案犯如无严重罪恶,民愤不大时,可依通报内所提,“对起义人员过去的反动行为应本既往不
咎”的原则处理;但如此种罪犯确属罪大恶极的分子且证据确凿时,亦应当依法严惩,不能一律不予追究。



1952年4月16日
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翁明奎诉毕君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情

2008年1月和8月,被告毕君两次向原告翁明奎共借得200万元。2009年9月,毕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翁明奎与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在孙福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毕君被终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由翁建英代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对翁建英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翁明奎同意毕君付给翁明奎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

对毕君的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翁明奎向宁波中院出具了对毕君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

宁波中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但此后,毕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翁明奎诉至镇海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君、翁建英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镇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被告毕君、翁建英应按约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亚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镇海区法院判决: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50万元,被告张亚君对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毕君等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22日,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的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本案中,毕君为大学文化,曾系某银行支行行长,而毕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银行职工,两人均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毕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协商包括最终签订协议,律师也始终在场,虽然毕君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毕君辩护律师将和解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毕君。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毕君对法庭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协议本质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本案庭审中,被告毕君辩称涉讼和解协议以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刘 丽 谢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