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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在押犯的申诉心理透析/李振东

时间:2024-07-24 12: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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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在押犯的申诉心理透析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李振东 宋丽红


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政治权利。对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监狱法》也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并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反馈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表述。这些规定不仅为监狱在处理罪犯申诉问题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程序的日臻完善,执法环节的逐步细化,监管场所罪犯的申诉数量呈下降趋势。但仍有部分人员申诉不断,这本在情理之中。笔者作为检察机关驻狱工作人员对这些申诉进行透析后发现,罪犯申诉动因各异,有关部门在处理申诉问题上亦有生硬,草率之处。因此撰写拙文,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切实做好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
一 .当前罪犯的申诉心理状态
申诉,是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可分为诉讼申诉和非诉讼申诉。罪犯在监狱所提出的申诉,属于诉讼申诉,正确行使申诉权,有助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罪犯知法懂法,认罪服法;有助于严肃监规纪律,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
当前监狱押犯在申诉问题上,主要受以下几种心理支配:
1. 罪刑不适当,罚不当罪,导致申诉。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
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刑法,惩治犯罪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严肃问题,但由于各种原因一时还无法从根本上杜绝适用法律不当,冤枉无辜的现象发生。有些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本不应定罪量刑,但依然被判决入狱,有的罪犯虽然触犯了法律,但从情节和后果看,与事实有明显出入。审判机关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轻罪重判量刑畸重。这两种现象在当事人诉讼期间上诉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入狱后提出申诉。
2. 对法律无知,思想偏见,导致申诉。有的罪犯本身就因法制
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而犯罪,入狱后虽然学习了一些法律条义,但采取实用主义态度运用法律,或认识偏颇曲解法律,或断章取义肢解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疑惑不解,造成无知申诉。例如:罪犯某甲因抢劫、盗窃、流氓数罪并罚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通过教育主动交代了与他人合伙杀人的余罪。查实后法院从轻判处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该犯片面理解法律,认为自己交代余罪是自首行为,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不应再判死缓,而应在原判刑期以下量刑。于是大呼上当,多次提出申诉。
3. 混水摸鱼,心存侥幸,投机申诉。某些罪犯明知自己的犯罪
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危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也曾表示认罪服法。但入狱后面对严格的监管环境和艰苦的改造生活,情感世界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悔罪意识消退;好逸恶劳的旧病复发,纸醉金迷的故态重萌。心里觉得反正申诉也不加刑,何不碰碰运气,万一能够改判岂不是更好,于是对枝尾末节的证据添枝加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侥幸企盼好运的到来。有的罪犯原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关系网”,入狱后想入非非,企图运用自己的影响和关系,通过申诉的渠道来改变目前的状况,逃避法律的惩罚和艰苦的改造生活。
4. 蔑视法律,抗拒改造,变态申诉。有的罪犯本身反社会意识
极强,他们的这种心理定势并不因犯罪锒铛入狱而终结,相反在狱内不时顽固表现出来,如有的罪犯入狱后抵触情绪强烈,有罪不认,违反监规,对抗改造,预谋脱逃或闹监;有的虽然不敢公开对抗,但却借申诉之名,行泄愤之实。采用颠倒事实,隐瞒真相,无理胡缠的手段大肆发泄心中对处罚的不满,干扰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这实际上是他们根深蒂固的反社会人格在特定环境的心理折射。
二.对待申诉各方所持态度
罪犯的申诉因由尽管千差万别,但基本态度只有两种即正当申诉与无理申诉,不管申诉理由能否成立、申诉态度是否正确,申诉事实一旦形成,就会在各类人员中产生不同的反应。
罪犯作为申诉人,申诉前,一般要收集材料、探听渠道、了解有关申诉的法律知识,并且花费相当的精力撰写申诉材料,有的还可能在犯群中和干警面前制造些申诉舆论,也有的通过会见通信让家人代为申诉。在申诉期间又担心申诉书到不了检察官、法官手里,极力渴求申诉的结果。这期间,他们心神不安,坐卧不宁,无心参加生产和集体组织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确有冤情的罪犯上述反应尤为明显。有的长期申诉未果,还会萌生自杀或铤而走险逃出监狱向法院要说法的念头,这些行为表现和思想动态无疑对监管改造工作是十分不利的。
监狱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执法着,绝大部分能够正确对待罪犯的申诉,依法办事。但也有极少数干警存有错误的认识和作法。有的干警持无所谓的态度,认为既然申诉是罪犯的权利,不让申诉是违法的,对罪犯申诉采取不支持、不过问、不把关的三不政策。你写我就照转,你闹我就批评,失去了许多通过审查申诉,了解罪犯真实思想的机会。有的干警看到罪犯申诉就反感,不加分析一概排斥。认为申诉就是不认罪服法,动辄批评训斥,甚至把罪犯的申诉看作是麻烦,搁置起来。须知这种做法是违法行为。有的个别干警把允许罪犯的申诉看成是自己对罪犯的关照和恩赐,或大包大揽,或以不予转递材料反映情况相要挟,借机向罪犯索钱要物。这种做法情节严重着就构成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执法机关,在办理罪犯申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重视不够,监督意识薄弱。表现为对罪犯的申诉感到无能为力,爱莫能助 ,加之了解情况甚少,因此只是被动接诉,形成申诉受理多,立案复查少,抗诉更少,甚至只转不办的状况,二是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够明显。注重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问题,忽视对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于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的案件往往不予重视。此外,有的同志思想认识有偏见怕有越俎代庖或鼓励申诉之嫌,不愿在罪犯中进行有关申诉知识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
凡此种种,都是与法律的立法本意及不相容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纠正和克服,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正确运用法律,恰当处理申诉。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处理,是一个法律性,政策性及强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内容的,在处理申诉时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原则为前提;法律尚未规定的,可以在依法办事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努力摸索出成功经验,逐步加以规范化。在具体工作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罪犯申诉权利的同时,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好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
对据理申诉的罪犯,要给予理解和支持。除及时将罪犯申诉材料转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外,还应注意主动向受理机关提供罪犯本人的有关情况,以利于承办人尽快掌握情况。同时还应注意适时催办,主动询问处理结果,必要时还可以在人力、物力方面予以相应的配合。
对于误解法律而提出申诉的,要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自动息诉;对于无理申诉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无理申诉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服判,自动息诉或撤诉。
对于滥用申诉权,有罪不认,故意捣乱,喊冤叫屈。无理取闹,有意制造混乱,混淆视听的罪犯,要给予严厉批评,屡教不改者,应按有意破坏监管改造秩序依法论处。
2. 教之以规,导之以行。结合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对罪犯进行普遍的申诉知识教育。向罪犯讲解提出申诉的基本程序,基本内容和要求。使罪犯认识到,在申诉权问题上,从法律角度讲,有个切实保障的问题;从罪犯个人讲,有个正确行使的问题。罪犯应当在珍惜这一权利的同时学会正确使用。不得滥用申诉权,借申诉之名,有意制造混乱,破坏监管秩序;巴不得在申诉期间拒绝服从狱政管理和逃避生产劳动。通过教育使罪犯的申诉权利行使建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
3. 秉公执法,提供方便。监狱干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罪犯行使申诉权提供便利条件。
首先,要转变观念,强化监督意识,加大办理罪犯申诉案件的力度。要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看待此项工作,提高对办理此类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对法院判决、裁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落实罪犯的正当申诉和平息无理申诉工作当作一件事关人权保障,关系监管秩序稳定的大事来抓。
其次,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认真听取罪犯的口头申诉,仔细审阅罪犯的申诉材料从而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向。
再次,建立和完善狱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疏通申诉渠道为正当申诉创造宽松的环境,在罪犯集中区域设立宣传栏和申诉控告箱,由监狱干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定期给罪犯上法律课,并建立接待日制度,接受罪犯的申诉咨询。
总之,正确处理罪犯申诉问题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只有掌握罪犯的不同申诉心理,才能有针对性的做好工作;只有提高正当申诉的比例,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只有做好不当申诉的息诉工作,才能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掌握罪犯申诉心理这项工作虽然在整个监管改造工作中比重小,很具体,细微,且涉及人员较少,但事关国家法律,党的政策能否正常实施和执行,因此我们必须努力做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6] 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必须采用秦皇岛市1985年建立的2003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或1956年黄海高程系,执行秦皇岛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80年西安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1980年西安坐标系,在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使用秦皇岛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均应注明“秦港高程”。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 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 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 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五)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各种专业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海域测量是指海域使用测量和沿海滩涂测绘。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确保数据、图件准确无误,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书面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者选举、聘任文件、简历及身份证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和其它证明性材料;
(八)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九)单位住所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等;
(十)申请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证明材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制企业应当提供公司章程;
(十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合格的,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 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 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 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 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
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七)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一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二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乙级。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六章 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测绘单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一) 单位介绍信;
(二) 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 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 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三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国家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矿山、井下测量;海域测量;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量;
(五)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一律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评定精度,出具验收意见,加盖测绘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能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的测绘成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党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四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 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市各类地图的;
(二) 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 国界线或者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
(四) 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以及有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分别给予缓期注册、不予注册直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卫生部


计划免疫工作考核办法

1982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提高计划免疫工作质量,完成《1982—1990年全国计划免疫工作规划》所提出的任务,表彰计划免疫工作的先进单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本地区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程序和方法。
考核应以县、区为单位逐级进行,考核合格后,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地区普遍验收各县、区、旗,省、市、自治区普遍验收各地区,卫生部采取抽样的方法验收省、市、自治区。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专人分管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经费落实;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计划免疫科、室、组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稳定,胜任工作;基层防疫网健全。
二、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有健全的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免疫计划,建立、保管和使用卡、簿、表,发放生物制品,冷链管理,开展免疫监测,组织计划免疫工作调查,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正常开展工作等。
三、预防接种器材配备齐全,实行一人一针一管。生物制品能做到冷藏保管、运输。
四、对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业务培训。
五、开展了群众性的计划免疫知识宣传、教育。
六、考核指标:
(一)预防接种表、卡指标:建卡率在95%以上。
(二)接种率指标:
1.麻疹和脊髓灰质炎活疫苗接种率,农村在90%以上,城市在95%以上;
2.卡介苗接种率,农村在70%以上,城市在85%以上;
3.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率,农村在80%以上,城市在90%以上。
(三)免疫成功率指标:
1.麻疹血凝抑制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2.脊髓灰质炎中和抗体阳转率在80%以上;
3.卡介苗接种后,结素试验阳转率,农村在75%以上,城市在85%以上;
4.白喉锡克氏试验阴转率在80%以上。
以上三项考核指标,均应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以检查核实结果为准。
(四)相应传染病的控制指标:
1.麻疹年发病率在10/10万以下;
2.百日咳年发病率在30/10万以下;
3.白喉、脊髓灰质炎年发病率在0.1/10万以下。
第五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县、区和地、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表彰,并给予奖励。省、市、自治区达到标准,由卫生部进行表彰。
第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