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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蔡鸿铭

时间:2024-07-12 14:4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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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摘 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 空判 执行
前 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 。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财产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刑法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
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四)罪犯财产状况不清,增加财产刑执行难度。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也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体现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五)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周期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判处财产刑的条款中一般都写明了执行的期限(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缴纳),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执行期限的不明确和执行的不力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判而不罚使财产刑的的适用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和制度的不完善,也有观念上的不足,笔者将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 ,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不考虑罪犯的支付能力,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另一方面法官也很少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于是财产刑的判决往往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不做任何考虑。 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财产刑数额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四)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并不现实,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五)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较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法律尊严、发挥刑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应当首先从财产刑的判决乃至判决之前着手,建立健全旨在有效地较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的适用机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一)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罚的观念。
尽管人们现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类似于“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而没有树立将二者同等看待、可以易科执行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 ,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 。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二)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财产状况的调查结论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伊始便赋予公安、检察等执法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适应将调查结果随案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另一方面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笔者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大量罚金刑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置的现象。
(三)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 ,能有效的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这样就能改变以往法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五)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首先,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其次,对随时追缴制的具体执行做出规定;最后,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六)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需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制定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裁判权与执行权性质的差异要求两权分离行使。分离行使要求原则上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专司执行所有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所以在现阶段,对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在法院内部应实现不同部门行使,即由内设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财产刑的判决,而由执行庭(局)具体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也是目前改变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实现状的应然选择。此外,要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保证财产刑的规范执行。
结语:与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若干制度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5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安装的出租汽车专用顶灯和计价器(含空车待租标志,下同),是本市出租汽车的标志和相应设施,应当与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配套使用。

未依法获得出租汽车营运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

第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者顶灯发生故障的,不得营运载客。

第四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损坏、失准仍继续营运或擅自启封、改变计价器准确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未依法获得出租汽车营运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公交车〔2007〕108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总队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的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其业务工作水平,根据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范围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严禁超权限、超范围办理。
  第三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委托办理车管业务的条件:
  (一)应具备满足业务需求的办证大厅、档案室、牌证库等办公场地和相关设施;
  (二)车管民警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至少要有1名查验员、2名考试员;
  (三)应配备满足办理委托业务需要的软硬件设备,并与省、市(州)车管所联网,设备性能和网络条件满足业务软件系统运行要求;
  (四)辖区内有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检测线(办理汽车业务还须汽车检测线);
  (五)办理驾驶人考试业务的,科目一应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试,并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软件和考试题库,考场应能同时满足5人以上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
  (六)交警支队认为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的,应向所属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委托申请,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书。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委托。
  第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件专用章。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配发。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办理本辖区以下业务:
  (一)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补、换领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等);
  (二)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发证业务,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审验业务,记分达到12分的清分业务,档案管理等;
  (三)受理辖区内《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四)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进口机动车除外)注册登记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五)补、换领其他汽车类行驶证业务,补、换领其他汽车类号牌发放业务;
  (六)其他汽车类驾驶证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自愿降低准驾车型、驾驶人信息变更、驾驶证损毁或遗失等换证、补证业务;
  (七)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条件具备的交警中队设立代办点,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补)驾驶证、摩托车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业务。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八条 岗位及人员配置标准应根据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要求和本地实际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及增长情况确定。
  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须设立登记审核、查验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业务须设立受理审核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
  办理其他汽车类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应严格执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牌证管理、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业务领导等重点岗位及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应由民警担任。
  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岗位可以相互兼任,嫌疑车辆调查岗、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可由其他岗位民警兼任,业务领导岗由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人兼任,但同一民警不得同时兼任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中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
  可聘用足够数量的非警务工作人员从事业务导办、制发证件、档案整理、数据预录入等服务性和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岗位民警使用计算机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严禁越岗使用操作权限。民警个人密码由本人保管,定期更换。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审核相关资料,办理注册、转移、抵押、注销、停驶、复驶、遗失机动车牌证补发、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办理业务过程回收的机动车牌、证的移交。
  第十二条 机动车查验岗职责
  (一)负责车辆外观检查,与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进行比对,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
  (二)查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对车辆的唯一性进行确定;
  (三)负责被盗抢机动车的对比和嫌疑车辆调查工作,暂扣非法手续和嫌疑车辆;
  (四)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牌证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复核各项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相关资料;
  (二)负责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及驾驶证的制作和核发;
  (三)负责相关业务资料及手续的移交;
  (四)做好有关牌、证、印章的使用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驾驶证业务受理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办理驾驶证初次申请业务;
  (二)负责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业务;
  (三)负责办理驾驶证换证、补证、注销和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合格证明业务;
  (四)负责办理考试预约业务;
  (五)负责建立业务台帐。第十五条 考试岗职责
  (一)复核申请人考试资格及身体条件,暂扣非法手续;
  (二)根据考试预约情况安排科目一、二、三考试;
  (三)保管考生有关资料,填写有关证、表;
  (四)对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
  (五)负责对考试设备、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考试情况的数据统计;
  (七)负责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各类机动车技术档案及驾驶证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二)负责做好各项业务中相关档案资料的复核工作,确保档案内容齐全、有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规范档案管理;
  (三)负责办理各项业务的档案查询工作;
  (四)负责机动车及驾驶证档案的注销、销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类业务台帐;
  (六)做好各类业务工作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业务领导岗职责
  (一)按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业务;
  (二)负责车管业务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
  (三)负责处理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向上级车管部门上报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负责监督工作纪律,处理群众投诉;
  (六)协助上级车管部门查处车管业务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日常规范


  第十八条 按照《车管所正规化建设手册》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完善车管所形象标识规范,设置窗口标识、业务流程图、业务办理须知、收费公示栏、填表样张、警务监督栏,公示民警、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完善便民服务设施,设置低柜台,实行开放式办公。设立办事等候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业务咨询或导办服务,提供群众所需的桌椅、笔墨、剪刀、胶水和样表,设置公用电话、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出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当日办结制”、“业务退办单制”、“一窗式”、“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推广使用普通话。民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保持良好警容,持证上岗。非警务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办牌办证、考试、检测等场所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展板等设施,落实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各科目考试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全科考试合格后,考试民警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实行提前告知服务,并提供多渠道查询方式:
  (一)对临近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报废期满前2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二)对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2个月未检验的;
  (三)对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9个月未审验换证将被注销的;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超过9个月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将被注销的。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立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指导机构,由专人负责对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时传达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发现、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县级车辆管理所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员轮训,不定期举办对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考试等岗位业务骨干人员的分类培训,对新任的县级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建立民警培训记录台帐。
  从事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考试员和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查验员应当经过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办理和收费情况,检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新增档案总数的5%,核对各种牌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并建立检查台帐。
  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分析业务数据,对异常数据进行排查。严格计算机数据质量管理,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校验,确保数据质量满足业务管理和执法查询需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国家法定的证件、标志的申领和订购,以上物品的申领和订购必须通过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车部门登记审核并备案,严禁自行制作和印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和农机管理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信息。
  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驾驶人身体检查证明的医疗体检机构、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农机部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不切实履行职责的行为要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理种类包括:警告、停止业务办理、取消业务委托。
  第三十一条 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消业务委托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对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书面告知,并制作《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整改。被处警告的整改时间为15日,整改期间,可办理相关业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整改时间为30日。停止业务办理期间,有关车管业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期满后要求恢复的,向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时限不超过15日。经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准予恢复业务。答复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处取消业务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时间为1年。有关印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保管。重新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管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停止业务办理。
  (一)不落实警务公开;
  (二)民警未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上岗、未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考试员、查验员上岗;
  (三)为辖区外申请人核发摩托车驾驶证;
  (四)考场秩序混乱,擅自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
  (五)审查非法定项目;
  (六)擅自修改计算机程序;
  (七)存在“冷、硬、横、推”现象,影响恶劣;
  (八)存在乱收费、指定保险、指定体检医院、安检机构和推销非法定交通安全产品等问题;
  (九)阻挠或抵制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对有上述第(二)款情形的,责令参加培训。对有上述第(四)款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当次考试,并取消当次考试成绩,追究考试责任人和考试工作主管领导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考试工作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业务委托。
  (一)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车辆以及未列入车辆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二)为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发证或者不考试发证、考试不合格发证、买卖驾驶证的;
  (四)一年内驾龄的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占全部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
  (五)在辖区外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
  (六)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七)群众对车辆管理所的满意率低于70%的;
  (八)在县级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等外车辆管理所或弄虚作假的;
  (九)一年内两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
  (十)有其他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
  对有上述第(一)至(二)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三)至(四)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驾驶证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五)至(十)款情形的,取消所有授权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委托。并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考试员、查验员资格,收回证件,限期调离车管岗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失察失管或查处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配合检查或阻挠检查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