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5日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第三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七条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人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市、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公安、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市、县(市)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暂住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租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八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经商务工人员由发证单位协助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被招用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师、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作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三、第二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其间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太原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第二章的题目修改为:“治安管理”
六、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七、第六条第一款改为:“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五)项、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六条)中“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修改为“务工人员”。
八、第六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中《暂住人口登记证》修改为《暂住证》。
九、第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一:“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第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2、“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3、“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修改为:“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人》。”
第二款修改为:“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六、第十六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十八、第五章后增加一章四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第六章 权益、保障”
2、“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3、“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4、“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万面的培训教育。”
5、“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罚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凭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利、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