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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王政

时间:2024-07-23 07: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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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法律执业者,我们已经多次碰到过法院审理有关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诉讼,其中多半属于个别企业或股东为逃避债务有意安排的“假”诉讼。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公司或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对第三人也已经负有重大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就提请法院审理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或主动放弃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此类案件,法院也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有意和无意之中便成了当事人逃避债务的法律“庇护者”。
本文将对有关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确认、丧失或确认之诉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坚决杜绝和打击利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有关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法律之确认
依据各国公司法、企业法关于公司或企业股东身份确立方面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或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或持有公司或企业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取得公司或企业实际出资权益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产生的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者。按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隐名股东(俗称“暗股”)或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所谓的“股东”权利。
实践中,存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或公司企业的党政机关干部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作“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存在不实际出资,专门替他人“挂名”作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但此种协议或合同往往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且此类合同或协议对公司或第三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若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或股东身份产生争执,隐名股东即使是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的真实股东。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则意味着法律关于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求纯属多余、无任何实际意义。
对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组成处于随时可变动状态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为便于公司履行对其股东的通知义务,股票已公开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或身份作此种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

二、有关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况
正常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
(一)所持有的股权合法转让者。股权转让是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丧失最常见的形式。股东若不想再保有其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或其他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或协议约定,其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将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同意受让其股权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股权受让方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或企业的新股东,股权转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因工商变更登记而丧失。
(二)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公司或企业股东的主要义务包括:1、足额缴纳出资;2、在公司或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3、遵守公司章程;3、对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4、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5、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或企业与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产生合同法律纠纷,若股东相互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续作出判定。
(三)因违法犯罪受政府或法院刑事判决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当此种财产权益的拥有者触犯国家法律而招致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作出财产方面处罚时,其股权可能依法被强制冻结、拍卖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置,股权的拥有者便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资格便依法丧失。
(四)其他合法理由,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倒闭、公司或企业被依法注销。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原股东资格丧失或消灭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将依法取得或继续持有其股东权益,成为公司或企业新的股东。

三、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和理由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按原告主体是谁进行划分,可分成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另一种是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下面对两种表现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理由分别进行叙述:
第一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又分为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虽然对公司或企业成立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
第(一)种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讲的“隐名股东”。因为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被诉主体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诉主体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或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若强行向公司或企业主张其股东权利,公司或企业可以对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投入的所谓资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若存在第二种情况,应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出资协议或合同违约之诉,而不能由公司或企业直接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若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更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诉主体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当然,此种情况下被诉人的出资款可能是公司或企业其他股东代为垫付的,被诉人与垫付出资款的股东之间将形成民事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此种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被诉人对公司或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对被诉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公司或企业对被诉人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被诉人不作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资本金已全部出资到位,谁是公司或企业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利益,公司或企业无权或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任何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的理由又分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在公司或企业成立时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四)被诉主体是公司或企业的“挂名股东”,原告是替“挂名股东”向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种情况一般指公司或企业非法集资或借贷形成的情况,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匮乏,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集资人或出资人)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转好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于是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其股东身份便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向公司或企业投入的所谓股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或企业确实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或借贷行为,其也应当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惩罚。
第(二)种情况虽然符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但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具体情况。因为现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如果在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原告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如果已经超过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尽管原告表示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但是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名义)拒绝同意或接受原告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不应得到确认;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往往是在公司或企业被大股东操纵时造成小股东权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侵权之诉,股东资格确认只是审查侵权时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步骤。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身份无须再单独经法院判决确认。
第(四)种情况实际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是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东,尽管原告已经代替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法律看,二者之间只能视为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应同挂名股东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若挂名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原告只能起诉其偿还欠款;在法院判决后,当挂名股东无实际偿债能力时,原告可申请执行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但原告直接起诉挂名股东要求替代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不符合诉讼法对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正当理由或条件是不多见的,因为法律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真正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实在是没有太大必要。
既然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出现那么多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确认之诉呢?难道是当事人在故意给自己找麻烦?难道是法院乐于审理此类案件?实践中,我们确实发现几起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是通过判决形式来支持公司或企业(实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的股东身份确权之诉的,工商部门也是依据此类确权判决来为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本来通过正当的股权转让手续就能顺利实现股权转移的事情,为什么非得要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是画蛇添足呢?还是想掩耳盗铃?其间的奥秘希望大家都能悟到,尤其是作出此类股东资格确权判决的法院更应该认真总结一下自己受理此类案件的真正意义是什么,莫要再继续充当那些别有用心企图转移自己的股权财产以期逃避债务的不法分子们的合法“庇护者”了!

2005年11月2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使政府规章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以陕西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名义(含以办公厅名义)发布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发布的,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
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法制局具体负责承办,统一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材料,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规章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送二十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必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由发布的部门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送二十份,同时附送省人民政府领导
批准签发的文稿复印件一式三份。
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由西安市人民政府于规章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送二十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后,应按要求填写规章备案报告并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如需查阅规章或询问规章制定中的有关情况时,有关部门应按要求予以提供。
第七条 我省报送备案的规章,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后,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和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转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年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原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3日

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市场竞争,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以及必要时依法实行价格干预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的调节和储备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工商行政、财政、价格、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收购资格管理
第六条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人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储设施、检验储存技术等具体条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资信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受理申请的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申请收购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有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必须坚持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审核决定并公示。申请人可以对审核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查阅。
第十四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三章 粮食经营与调控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八条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最低商品库存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经营户一般应当保持不低于七天的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库存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最高库存量的限额。
第二十条 储备粮等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按照订单方式购销,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经营资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和陈化粮销售、处理、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轮换费用、差价及损失补贴,以及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地方储备库和重点粮食市场建设、扶持粮油加工企业发展等。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初由财政部门编制计划,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补贴政策,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下达。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使用、管理好粮食风险基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和粮食生产紧急预案启动费用等支出。资金来源从粮食专项资金中调剂筹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地方粮食储备、成品粮储备、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依照国务院决定对早、晚稻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农业、统计、质量监督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省内各类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省内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切实维护省外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在本省从事各种粮食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发展仓储式销售、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各类粮食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评价以及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政策性用粮的购销以及粮食进出口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执行粮食仓储设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
(四)执行陈粮出库(销售)检验制度;
(五)粮食批发、成品粮加工、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制度;
(六)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收购报告制度;
(七)从事地方储备粮有关情况;
(八)执行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用粮情况;
(九)履行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力量,实施监督检查活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三)查阅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经营有关的资料、凭证;
(四)向粮食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粮食购销和储存情况。被监督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交易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加工、销售和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流通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不予受理或拒不发放收购许可证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为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财政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