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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田法院人才工作的调查/方丽萍

时间:2024-07-06 09: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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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田法院人才工作的调查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方丽萍
  
  近年来,大田法院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加强人才培养力度,队伍的整体素质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为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和人才支持。但法官队伍现状离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在人才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才工作,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全面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为此,笔者对大田法院的人才工作进行了调查,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今后人才培养的几点建议。
  一、人才情况现状
  (一)年龄结构。该院编制人数77人,行政编制70人,事业编制7人。实有人数69人,其中法官45人,书记员11人,法警5人,工勤人员8人。(1)35岁以下的共21人。其中,法官6人,书记员11人,法警1人,工勤人员3人;(2)35岁至45岁的共38人。其中,法官30人,法警4人,工勤人员4人;(3)45岁以上的共10人。其中,法官9人,工勤人员1人。法官的平均年龄是40.4岁,而且集中在35岁至45岁之间,最年轻的法官是33岁;法警平均年龄是37.8岁;书记员平均年龄是26.9岁。
  (二)知识结构。现有干警职工进院前的学历情况:(1)法学类本科生3人,法官1人;非法学类本科生6人,法官5人;(2)法律专业专科生5人,法官4人;非法律专业专科生12人,法官9人;(3)中专生15人,法官8人;(4)初、高中学历28人,法官21人。
  通过在职学历再教育后,知识结构有了提升:目前,该院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共有67人达到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法律学历,占全院干警97.1%。其中法学本科学历增加15人,使全院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数达到22人,占全院干部61人的36.1%(其中法官19人,占法官人数42.2%)。现在正在就读法学本科学历47人(含已取得党校函授法律本科和其他本科9人),其中法官29人(含已取得党校函授法律本科和其他本科8人),到2005年,该法官将有40人达到法学本科学历,占全院45名法官的88.9%,本科学历的法官人数有了较大提升。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高素质人才短缺。通过在职法律本科学历教育,该院的法官队伍学历层次有了很大提高,到2005年可达到88.9%。但由于目前各种学历教育质量要求不高,法官的法学理论并没有得到明显提升,既能快办案、办好案,又能总结好审判经验的法官为数不多,很难达到法官职业化要求。
  (二)法官队伍断层。法官的年龄多集中在40岁左右,法官年龄段和书记员年龄段形成明显的落差,书记员的年龄多还在30岁以下,年轻的干警都集中在书记员行列。23-32周岁的没有一人具有法官职务,出现十年的断层。原因是:一是法官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严格了法官的任职条件,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二是山区基层法院补充干部很难招到法律本科人才。自1995年以来该院补充的17名干部,除分配的3名选调生外,通过公务员考试补充的14名没有1名具有法律本科学历。
  (三)人才流失严重。1997年以来,共有8名干部调离该院。其中审判员以上的6人(中层副职领导干部以上的4人),占调离干部的75%。在调离的干部中,有4人是由组织部门调往乡镇党委和行政机关任职;另外4人则由其本人申请调往沿海法院或行政机关工作,其中1人为2000年中国政法大学选调生。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几年该院干部调离的类型有三类:一是组织调动;二是个人申请调动到沿海法院工作;三是个人申请调动到行政机关工作。造成人才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基层法院干部政治发展难。这不仅受职数的限制,而且受政治发展的过程限制。目前基层法院科级干部配备仍然按1:2比例进行配备,而且法院干部的政治发展一般要经历“书记员-助审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审判员-副庭长-庭长”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而目前该院科级职数只有4个,却有7名中层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干部)和1名审判委员会委员还没有解决科级待遇。二是山区基层法院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差,难以落实从优待警政策。
  (四)专业带头人、办案能手短缺。目前,该院一线办案法官26人,仅占法官总人数的57.8%。从2002年到2003年度的个人结案情况看,年办案达百件的法官只有2人次,且结案类型基本是适用简易程序型案件,其他法官办案件数从个位数起到几十件不等,没有突出的审判业绩。
  此外,由于身体等各方面原因,部分法官不能适应现有的岗位或更艰苦的岗位需要,以及个别同志存在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执法不严等现象。
  三、对法院人才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严格执行法官法。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宪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中却有很大的差距。以基层法院为例,按宪法规定“一府两院”,法院应与政府平级,同为正处级单位,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同受同级人大监督,而实际上,基层法院仅为正科级单位。同时,法院干部又参照公务员管理,而法院干部政治上的进步必须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由此所产生的后果是法院干部政治发展难而且空间小,难以留住优秀人才,制约了法官职业化道路的进程。因此,建议落实好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严格按照法官法对法官队伍的管理,不同的法官等级享受不同的政治和经济待遇,以有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
  (二)加强领导人才建设,形成强有力的人才骨干力量。继续坚持对政法领导人才的特殊要求,严格政治标准,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好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继续推行领导人才任职资格考核办法和竞争上岗制度,突出能力,用业绩选人,努力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业务骨干人才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官是高度专业性的职业化群体,要必备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专门的法律知识以及其他相关知识,才能驾奴错综复杂的案件,这就要靠系统的法学教育及在此基础上的终身教育。在目前基本上完成学历教育后,必须加强能力型培训。要坚持把领导人才、业务骨干人才作为培训重点,优先予以安排,培养更多的高、精、尖人才;坚持创建“学习型人民法院”活动,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良性机制;坚持以弘扬职业道德为核心的法官文化,提高文化品位,陶冶干警情操;坚持在实践中培养人才,改变培训形式,通过开展轮岗锻炼、实战训练、岗位练兵和上级法院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整合现有人才资源,培养大批业务能手和岗位标兵;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把业务培训作为上岗、任职、晋升的必要程序。
  (四)深化分类管理,建立人才队伍优化配置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类人员的准入资格、岗位素质条件和职责任务,优化各类人员配置,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同时,要疏通“出口”渠道,对不适应在法院工作的人员予以清理,以纯洁法院队伍,促进法院队伍建设向前发展。
  (五) 进一步提高对人才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努力形成促进人才工作大发展的良好氛围。继续在广大干警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中,加大做好人才队伍建设的宣传力度,牢固树立“政法要发展,人才是关键”的观念。继续推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切实把人才工作摆到应有位置,列入议事日程,搞好组织推动。继续坚持不懈地狠抓落实,改进作风,克服形式主义,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司其职,相互协调,整体推进。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物价、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
;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二)《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对于符合本准则要求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四条 申请人为多人的,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申请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申请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申请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目录中的文件对申请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的,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及是否以简易程序提出本次申请;
(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三)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四)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
(五)收购方案及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六)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七)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八)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九)申请人收购后支持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后续计划及相关承诺或承诺保证;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意见。
第九条 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聘请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五)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机构应当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第十七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九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两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
2-1 法律意见书
2-2 财务顾问报告(如需)
第三章 相关批准文件
3-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如涉及国有股)
3-2 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外资收购)
3-3 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上市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3-4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如涉及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发行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 股份转让协议(如为协议收购)
4-2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书(如涉及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3 有关的股权权属证明文件
4-4 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债务清偿方案(如涉及)
4-5 重组方案(如为挽救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而进行的收购)
4-6 法院判决书或裁决书(如涉及)
4-7 在合理期限内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的部分向非关联方转让的解决方案(如申请人为银行或者证券公司)
4-8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9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