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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

时间:2024-07-22 20: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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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张旭科 孙佳楣


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尤其在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系统论述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该制度在中国的落实提出具体建议的文章似乎尚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合理性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 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

1 引言
1999年3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缺乏统一合同法的历史。可以说,这部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量的立法、司法经验以及学者的学说理论,在某些方面还有突破性的发展。然而,在这样一个继承、发展、突破的过程中,如何消化传统的合同法制度,使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成功移植到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并能够接纳新理论、新经验,这的确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需要实践来充分验证的复杂问题。同时,一部法律的孕育和制定,包含着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造和更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有一定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不安抗辩权就是在这部法律中所正式确立的,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言自明,也同样充满着不确定性,同样需要实践来验证。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和制度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如今要将其纳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并使之发挥预期的作用,我们就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不安抗辩权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它能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框架下找到合适的定位?如何合理的界定其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逻辑关系?现行立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否完美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对于这些问题,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尤其是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是,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全面系统论述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该制度在中国的落实提出具体建议的文章似乎尚不多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在这个时间,结合我国合同法实践和学者专家的观点,博采众长,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一下理论上的检讨与整合有着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界定和立法渊源
2.1 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界定
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被称为异议权。[1]其功能在于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2]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3]或延迟抗辩权[4]。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5],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6]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的统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一合同制度。[7]
2.2 不安抗辩权之立法渊源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不安抗辩权真正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约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8]学说出发,认为一方的义务是另一方约因,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为另一方不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奥地利民法、中国台湾省民法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仅比法国法的规定更为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据此,有学者认为,相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9]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英美法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即所谓的“保护履行抗辩权”。其是从判例发展而来的:19世纪英国的法官首先在判例中创立了“履行期限未到也可以构成违约”这样一种规则,并以其为“先例”逐渐确认了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制度[10];185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案)[11]中首先确认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1894年,英国法院又在“辛格夫人诉辛格案”(Synge v. Synge案 )[12]中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的基础上,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的上述理论,但其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而不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14]就其内容而言,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近似,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在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等法律都没有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有类似不安抗辩权的规定[15]:“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但该条款没有区分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即实际涵盖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该条款不适用于除涉外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但可肯定的是其为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其它法律均未对不安抗辩权加以规定,因而对国内市场主体的规范就暴露出相当的盲区,为一些不法交易主体提供了事后赖债以及规避法律的不良机会。因此,为全面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我国现行《合同法》通过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立法实践,在该法第68条、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并明确适用于各类经济合同。但现行《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并非是十全十美的,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6]
现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以下两个适用条件:一是相对人财产发生恶化;二是相对人财产恶化,有难为给付之虞。[17]而我国合同法68、69条规定也正符合这些要件,所以多数法学家认为我国这些规定属于不安抗辩权。[18]不过,我国《合同法》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具体规定,但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规定与传统大陆法国家有许多的不同之处。(这一点通过下面的论述自然明了)根据传统民法的精神,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虽然《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19]这不同于法国只将不安抗辩权限于买卖契约,而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同。此外,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同时,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双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就没有任何基础和依据。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三)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法国民法典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20];德国民法典是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殆为限 [21]。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兼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举三种典型的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该规定与德国和法国法相比显然更加宽泛,其不仅将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于财产恶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导致后履行方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情形。
第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关于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立场:一是在缔约时已经存在财产恶化等危及对待给付的状况,被奥地利民法所采纳;二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危及对待给付的恶化事实,这被德国、法国、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但是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二种立法例较为妥当。主要理由为:如果缔约时,后履行方就已发生财产减少并恶化的事实,先履行方往往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或欺诈而撤销合同,即使没有不安抗辩权,也照样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而如果先履行方明知存在危及履约能力的事实,却仍然与其缔约,则没有给予其以特别保护的必要。相反,缔约之后出现危及对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常常是先履行方所无法预料的,所以有必要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
第三,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基础,这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程序条件。[22]如果先履行一方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情形而又中止履行的,则其行为不能视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属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迟延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若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根据合同法规定,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这一权利不是不安抗辩权本身所包含的(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文章的第四部分中加以论述)。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两项附随的义务:(1)通知义务。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在获此通知之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23];(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4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救济)思考
在实践中,如果具备了前文所述的适用条件,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从法律效果上看,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先履行一方的中止履行以合法性,产生阻却违约的效力,即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此外,笔者认为,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在此,笔者结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论述:
4.1 关于履约担保权问题:即先履行方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后,是否可以请求后履行方提供履约担保?
对这一问题,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不安抗辩权包括请求提供履约担保权。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应当包括主动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理由如下:从法理上分析,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得等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因而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处于对立位置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其必然囿于抗辩权的性质,与请求权不同,也只是一种不带有任何攻击性的防御性权利。所以说,如果允许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不能履行之虞时,可以要求提供其履约担保的权利,是不符合抗辩权性质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脚的。
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例,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笔者认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止履行人没有获得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在其尽了通知义务后,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可以说充分考虑到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在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为给付,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这时中止履行人可以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这对对方来讲明显不公平。法律不能为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当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
4.2 关于解约权问题:即在不安抗辩权中,如果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相对人(即对方)拒绝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那么先履行方有无解约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对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拒绝提出担保,不使对方限于延迟,也不因此使先为给付的一方取得合同解除权。[24]对于先履行方是否有解约权,我国学者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赞成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的观点,认为没有解约权,认为“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25]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当理解为先履行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26]
笔者认为,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显然是不利于周密地保护预见到他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笔者也同意上述第二种学者的观点,即认为先履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基于诚信原则赋予的“诚信解约权”,这种解约权只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与此同时,笔者也坚持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解除权的观点,不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的当然权能。但是,这里还要注意的是,“诚信解约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一定条件”是相对方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不过,这里的“反复”认定是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诚信解约权”的行使还存在一定风险的。
此外,我们也应该看到,若对方是的确无履行能力或拒绝提供担保,对方也无反复提出给付或拒绝提出担保的情形,在无行使“诚信解约权”的可能下,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寻求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依据何在?虽然不安抗辩权从本质上讲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其本身显然不包括解除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结合运用。[27]以《合同法》为例,《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就是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结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约权。[28]
4.3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即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最终解除合同后,如何对先履行方加以进一步救济的问题,即先履行方是否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发生了实际损失才能采用这种救济方法,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损害赔偿,以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方有赔偿可言”。[29]但是,大陆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也没有规定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这种有始无终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69条中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的不作为即视其明确的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有合同法第108条之适用。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隐含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也不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是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结合运用的结果。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对方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获得“诚信解约权”时,的确造成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话,其就应该赔偿对方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5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合理性思考
5.1 不安抗辩权制度确立的实践上的必要性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的产生深刻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它与立法者所希望借合同法张扬的价值目标的契合。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优惠试行办法


为了促进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开发建设,增强北海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推动北海高新技术支柱产业的快速发展,凡经批准进入北海银河软件科技园的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政策

1、经国家、自治区认定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发[2000]18号文件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以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用于企业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2、鼓励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符合条件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年折旧率一般可达20—30%,特殊设备可达50%。

3、经税务部门核准,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税前列支;经税务部门核淮,企业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成本。

4、经税务部门核准,入园企业在园区内新建成、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房产税,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免交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费用。

5、入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副高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技术骨干,正常月收入和高新技术成果收益(含成果转让,股权收益,利润分成,一次性奖励等)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市财政建立专项奖励基金,全额用于奖励纳税人。

6、入园企业按15%缴纳所得税。
园区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的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分,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该企业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增加研发经费。企业研发新产品任务较重的,经特殊批准,前三年内可以再得到最高相当于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支持。

7、今后国家、自治区若实施幅度优惠财税政策,对入园企业可按最高限度给予支持。

8、实行“无费区”管理。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上交的以外,免交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首批项目为:组织机构代码培训费、土地权属变更费、土地证书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费用(押金)、工程招标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费、房屋产权转让及变更登记费、租赁鉴证管理费、供电贴费、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变更合同鉴证费。提供较多劳务服务需收费的,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和物价局按最低标准核定。

9、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只办理备案手续即可。

二、审批审核政策

10、简化项目审批。除国家有要求和需要自治区平衡的项目外,内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资项目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计划和经贸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备案。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报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审批、开办企业相关手续。

11、入园公司制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10%,最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其余资本缴足时限为两年。第一年度实缴资本不低于认缴金额的50%(在规定期限内实缴资本达不到要求的,视为自动停止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园区管理办公室认定的有发展前景的高科技项目,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软件科技园高科技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

12、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作价比例不受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占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例不受限制。

13、入园公司制企业申办集团,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500万元,并拥有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达到2500万元,可申办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14、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需办理的各项证照由园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代理办理,各有关部门根据规定限时给予办证,超过时限时,视同批准并补证。

15、延长和取消部分企业证照年核。取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劳动监察年审、土地证验审等年核项目;延长三资企业联合年审、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年审、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等年核项目的期限,可以二年一审;对信誉较好的园区企业,可享受企业工商年审免检待遇。

16、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园区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对各项检查实行监督。除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建设施工的依法管理和突发性的事件外,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自行进入园内企业检查。

三、开发建设政策

17、入园企业建设所需用地,由园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市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价格根据入园企业及项目具体情况予以优惠。

18、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凡企业自筹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19、园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免交各项立项、报建、配套费用(上交国家、自治区除外)。

20、园区内供电、供水、通讯按最低价格优惠,确保供应。

四、人才政策

21、入园企业大学以上学历人才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从外地调入,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其父母可随迁入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并免收相关费用。

22、入园企业硕士以上学位或只有副高职称以及留学人员,其子女入学教育局给予照顾,可不受学区限制。其配偶或子女就业有困难的,由市劳动、人事部门通过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

23、入园企业引进入才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科技人员做出较大或突出贡献的,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专技术职务。符合享受政府津贴人员或广西区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选拔条件的,给予优先推荐。

24、鼓励入园企业依法用股权、期权等形式奖励有重大贡献的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可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利润的第二年开始,5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20%奖励成果完成人;3年内每年从利润中提取1%─3%奖励企业经营者(非成果拥有者)和管理人员(非成果拥有者)。

五、技术创新政策

25、建立银河软件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经费来源从拨给企业的技改研发专项资金中集中20%;从市财政预算内科技三项经费安排部分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26、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咨询除外),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按20%的比例予以支持。

27、积极协助企业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每年安排一定经费,对入园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28、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著作权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鼓励企业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其申报费用由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担保专项资金资助50%。

29、发挥政府采购对入园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优先采购园内企业产品。

30、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流的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并适当延长有效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三月六日